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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郭陳滿  
            吳陳秀金
            陳麗水  
            陳村林  
            陳靄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周陳金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周陳金葉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部分孫子女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周尹岑、曾孫子女扈心瑀、林芯晨、謝承翰、周梓宸、王昕瞳、王巧寧、趙品程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女周尹岑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聲請人郭陳滿、吳陳秀金、陳麗水、陳村林、陳靄昀自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