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郭陳滿
吳陳秀金
陳麗水
陳村林
陳靄昀
理 由
一、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
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周陳金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周陳金葉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部分孫子女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
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周尹岑、曾孫子女扈心瑀、林芯晨、謝承翰、周梓宸、王昕瞳、王巧寧、趙品程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女周尹岑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聲請人郭陳滿、吳陳秀金、陳麗水、陳村林、陳靄昀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