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麗華
陳麗雪
陳麗雲
理 由
一、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
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張天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麗華等3人均係被繼承人張天賜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順序次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子輩繼承人張志豪,以及次親等孫輩繼承人張奇霖及張芯婷等3人仍生存且未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繼承人張志豪為
適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等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