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林陳麗嬌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祖榮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主張其於114年9月23日知悉得為繼承,並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因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無待前順位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
期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0日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有無參加喪禮?並提出釋明文件等,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從而,本院
難認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2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故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