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京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蕭俊雄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
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台北市開平縣同鄉會名下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鄰房3號為同一棟建築物,因3號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且年久失修,已危及3之1號房屋結構安全,故案外人與聲請人簽訂「危老自主重建委託全案管理
承攬合約」並通知3號房屋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參與,
惟被繼承人蕭俊雄已於民國105年1月1日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危老自主重建委託全案管理承攬合約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蕭俊雄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即第1順序繼承人)蕭威倫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蕭威倫,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