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何國雄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
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國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何國雄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何國雄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孫子女、母、妹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
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尚有一同母異父之弟(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丘昌榮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從而,被繼承人何國雄既尚有繼承人丘昌榮,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