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洪麗香
曾仁瑜
兼 上一人
理 由
一、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
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英慈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本院家事公告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洪麗香係被繼承人洪英慈之胞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女陳璽如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案卷內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陳璽如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洪麗香自
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曾嘉豪、曾仁瑜分別為洪麗香之子、孫,係被繼承人之外甥及外甥孫,與被繼承人間僅為旁系血親三親等及四親等關係,依法聲請人曾嘉豪、曾仁瑜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
首揭規定不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