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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訟代理人  徐孝親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俞裕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俞裕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民國112年6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俞裕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俞裕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俞裕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俞裕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俞裕凱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死亡,其查無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貸款申請書聲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俞裕凱有一子俞宏偉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且被繼承人於臺灣並無其他子女存在,有臺北○○○○○○○○○函文卷可參,即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