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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張佳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國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國文許國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許國文已於民國105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庭浩、許廷源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許令芸、Jenny Hsu、Jason Hsu及配偶Parani KrachomKaew,聲請人曾對上述4人訴請返還借款,因繼承人Jenny Hsu、Jason Hsu及Parani KrachomKaew海外居所不明遭駁回,僅就繼承人許令芸取得民事判決,聲請人取得確定判決後,向地政機關辦理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不知繼承人之海外居住地址,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643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許國文於繼承開始時,其尚有子女許令芸、Jenny Hsu、Jason Hsu及配偶Parani KrachomKaew,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相關案件,雖未查得繼承人Jenny Hsu、Jason Hsu及配偶Parani KrachomKaew之年籍資料,無從確認其等是否為繼承人,然可確認被繼承人尚有一女許令芸,許令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拋棄繼承,再依許令芸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於106年7月3日出境、108年7月25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許令芸雖出境國外,然未有死亡登記之紀錄,且許令芸為60年次,亦尚難以其出境未歸而率斷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許令芸為被繼承人之法繼承人應屬無誤。從而,被繼承人許國文既尚有繼承人許令芸,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