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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5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阮氏琛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非訟代理人  林佩槿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被繼承人張益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益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益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張益松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於清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114年度司繼字第705號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夫妻,因其子發生車禍事故身亡,而由夫妻二人對加害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審理中。(二)、114年度司繼字第872號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益松之債權人,現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維護聲請人權益,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114年度司繼字第705號之聲請人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12月19日通知書、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5月26日北院信民秋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114年度司繼字第872號之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查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