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凃錦樹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最後登記之戶籍所在地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經臺南○○○○○○○○民國110年9月17日逕為住址變更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臺南○○○○○○○○)」,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