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有預納費用之必要而命聲請人先行預納,如聲請人不為預納,致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多利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因優多利公司法定代理人
暨唯一股東李政憲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優多利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函詢後,函覆願擔任秉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有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酬金之必要,即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向本院預納費用,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核,致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無法進行,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