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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陽  
相  對  人  
債務人    大晟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建銘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八一號支付命令,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大晟行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初通知無法承接報關業務,經多次催討,尚有新臺幣444,91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匯款單、報關費用結算清單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於113年12月6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其明個人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黃建銘律師,黃建銘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茲選任黃建銘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