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五三號
支付命令,為
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其明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
人權利,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
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到相對人說明公司負責人離世,將停止提供聲請人報關服務之電子郵件,經多次催討,尚有新臺幣
311,395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於113年12月6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其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王雅雯律師,王雅雯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茲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53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