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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訟代理人  葉玉琴  
相  對  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20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2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