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珍媛
黃郁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黃郁心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珍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經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郁心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王珍媛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黃郁心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王珍媛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郁心負擔百分之2,相對人王珍媛負擔百分之88,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郁心負擔百分之2,相對人王珍媛負擔百分之98,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976元(參第一審卷第3 頁收據1紙)及土地測量費6,080元(前經法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第97頁及第16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合計445,056元,依
上揭第一審判決,其中百分之2即8,901元由相對人黃郁心負擔【計算式:445,056元×2%=8,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88即391,649元由相對人王珍媛負擔【計算式:445,056元×88%=391,649元】,餘百分之10即44,50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45,056元×10%=44,506元】。是以相對人黃郁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01元,相對人王珍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1,649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