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甘玉霞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90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07號、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