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陳華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4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約定訴訟費用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扣除原告得依法申請退費部分)。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34,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