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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相  對  人  王士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65,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