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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  理  人  連根佑  
相  對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1,000,00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01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1,000,000元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7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度變更提存物,分別以112年度存字第1487號、113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