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章燕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64、55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
三、查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