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相 對 人 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前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6號、本院112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裁判確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335元、
抗告費1,000元,合計1萬8,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