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李芊慧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OO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萬1,969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
民事庭函、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覆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