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粘怡真
相 對 人 宋淂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整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嗣經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案勝訴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起訴狀、假扣押
聲請狀、
債權憑證、
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