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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永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雄  


相  對  人  宋哲瑋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5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及111年度勞簡字第28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