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永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宋哲瑋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5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及111年度勞簡字第28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