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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楊于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為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于萱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六三號假扣押事件
,為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第三人陳淑慎等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負責人陳新仁已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故聲請人以陳新仁死亡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楊于萱為相對人之原負責人,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選任楊于萱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依法選任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