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平平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3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1,000,000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997,79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