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超宏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
惟相對人業已
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三、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國外地址設於「2 Alan Avenue, Hornsby, NSW 2077」,其在臺聯繫資料:「
聯絡人姓名:王怡心;在臺地址: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聲請人尚未對該等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