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
相 對 人 林蔚山
林郭文艷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五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林郭文艷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郭文艷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
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公債,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
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㈠關於相對人林郭文艷部分:
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此部分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㈡關於相對人林蔚山部分:
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對相對人林蔚山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惟查相對人林蔚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未實際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認該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0號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蔚山返還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