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法定
代理人 YUEN TSZ CHUN, FRANK
張順興
相 對 人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羲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9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91,72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為
訴訟費用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91,72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上開訴訟業經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