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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黛比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駱昕妤  

相  對  人  林嘉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4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