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足參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返還代墊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37萬8,817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1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