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籈楟
相 對 人 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一十一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2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94號提存事件,經變換提存物以109年度存字第1700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0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44號、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3號、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68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江殷貴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江殷貴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臺灣苗栗、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至相對人啟亨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即無須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啟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此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江殷貴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