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立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零肆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三審
裁判費、第三審
律師酬金、第二審複製
電子卷證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204元(
計算式:2萬6,002元+2萬6,002元+4萬元+200元=9萬2,2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裁判費因聲請人未抗
告而確定由其自行負擔,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