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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陳美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已執行終結,應認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既已執行終結,聲請人始辦妥提存,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核其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