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亦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
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諭知第一審
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34號(下稱第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為: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未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4,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6。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7,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參聲請人
起訴狀及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追加金額,有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2紙、卷三第209頁),其中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1,170,207元(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4,477,675元之百分之26【計算式:1,170,207÷4,477,675×100%=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未經」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百分之74【計算式:1-26%=74%】。故歷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就聲請人已支出部分核算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部分:
①廢棄改判之1,170,207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如上述為26%,據以計算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1,792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5,352元×26%≒11,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未經」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為74%,據以計算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33,56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其中74%即24,83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5,352元×74%×74%≒24,834元】,另26%即8,726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5,352元×74%×26%≒8,726元】。
㈡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19,023元由相對人負擔(參第二審卷第46頁)。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裁定核定)。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共計95,649元【計算式:11,792元+24,834元+19,023元+40,000元=95,64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本件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7頁裁定及第26頁收據1紙),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50,653元(參第三審卷第32頁收據1紙),依
上揭判決說明,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請求,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