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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詩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達工業有限公司、葉盈君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9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92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3號、11
  4年度北簡字第183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