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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晉豪  
相  對  人  邱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那晉豪、邱建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那晉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木田公司)、那晉豪、邱建閎連帶負擔6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青木田公司、那晉豪連帶負擔
  。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9,236元。是相對人青木田公司、那晉豪、邱建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7萬7,542元(計算式:12萬9,236元×60%=7萬7,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青木田公司、那晉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萬1,694元(計算式:12萬9,236元-7萬7,542元=5萬1,69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