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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劉文海  

相  對  人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貳萬柒仟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0號(即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731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100分之45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100之55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731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鑑定估價費用60,000元(參第一審卷第213、221頁囑託估價函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合計62,000元,依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45即27,900元【計算式:62,000元×45%=27,9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55即34,100元【計算式:計算式:62,000元×55%=34,1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逾實際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非聲請人實際支出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無從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此部分應予駁回。末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未提出繳費收據,本院已依卷內資料併予計算,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9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