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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杰青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執行處函及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僅設董事一人,並由該名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榮春已於民國114年2月9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閱聲請人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目前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則聲請人逕列高榮春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通知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擬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惟迄今聲請人均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