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RIMOWA GmbH
Tobias Kircher
馬紹瑜律師
相 對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
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8萬7,94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聲字第715號裁定核定),合計318萬7,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
上開訴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提出相關費用
收據,主張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146萬4,734元。
惟查,
本件相對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非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
其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程序,自無抵銷規定適用,附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