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陳家維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
定、提存書、
支票兌現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前開假處分裁定到達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相對人因法院送達、銀行作業流程之時間差,已逕自兌現支票獲得20萬元
,堪認相對人未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核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