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汪惠南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