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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吳俊博即叁玖叁餐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2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