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昱峰
相 對 人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黃麗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公債,並以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