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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林秉翰  
            胡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140,000元整
之登陸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