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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撤回狀、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行使權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分別記載無此公司、無此人,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