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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蘇郁媄  
            李詩卉  
共同代理人  蘇群超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相  對  人  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諚錡  
相  對  人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相  對  人  全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鈐杏
相  對  人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莊志英  
相  對  人  曾鴻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191,79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91,79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該假執行程序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裁定、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