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勝岳營造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一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
三、
查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