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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相  對  人  勝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珈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件影本為證。
三、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