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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嘉瑜  
相  對  人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奕甄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60,090元本息,經聲請人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5,696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899元【計算式:125,696元÷3=41,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8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