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堯
聲 請 人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上四人共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彬
相 對 人 謝雅芬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建字第266號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由永富公司、吉美公司、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三門事務所)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
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一、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法院囑託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440,000元(參第一審卷四第181頁本院通知鑑定函,及第22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函),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30即1,032,000元【計算式:3,440,000×30%=1,032,0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負擔,其中100分之9即309,600元【計算式:3,440,000元×9%=309,6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合先敘明;餘100分之61即
2,098,400元【計算式:3,440,000元×61%=2,098,4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二、次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79,96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收據1紙),相對人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2,712元及88,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收據1紙,及卷二第3頁自行收納款收據1紙),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合計為420,672元【計算式:279,960元+52,712元+88,000元=420,672元】,其中100分之30即126,202元【計算式:420,672元×30%=126,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永富公司、吉美公司連帶負擔,其中100分之9即37,860元【計算式:420,672元×9%=37,860元】由聲請人永富公司、吉美公司、永順公司、三門事務所連帶負擔;餘100分之61即256,610元【計算式:420,672元×61%=256,61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
附此敘明。末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謝雅芬均具狀提出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用額暨其繳費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業已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計算之,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34,338元【計算式:2,098,400元-(126,202元+37,860元)=1,934,3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